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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3號被 告 邱啟瑞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案件,經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是否有串證,必須有客觀之事實,顯示有串證之虞,並依據相當之事實憑認若未禁止接見通信,確將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本案被告對於事實經過已大致坦承,且本案並無共犯,雖抗辯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此部分可由專業之精神科醫師透過精神鑑定判斷之,不以羈押被告並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的方式始可查證,本件並無溝串證人之虞,請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自己所做了何事云云,然有證人吳德卿、宋愛秀、龔玉萍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爭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佳,不知所為何事,與證人吳德卿、宋愛秀之證述情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過程多所保留,對於犯案經過多稱以沒有印象,與前揭於偵查時供述相較心態明顯避重就輕,亦與證人吳德卿、宋愛秀之證述情節相異,此部分均待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調取相關資料以為審理,始得釐清事實,是在此之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