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GHOLAMAL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GH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GH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6 號、100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3 、4 、5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入出國及移民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2 日 │100 年2 月2 日 │100 年2 月8 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744號等 │4744號等 │4744號等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 186│100 年度訴字第186 │100 年度訴字第186 ││實 │ │號、100 年度易字第│號、100 年度易字第│號、100 年度易字第││審 │ │444號 │444號 │444號 ││ │ │ │ │ ││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29日 │100 年9 月29日 │100 年9 月29日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 │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31日 │100 年10月31日 │100 年10月31日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6 號││ │、100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5 日 │100 年2 月5 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2129 號 │12129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745 │100 年度易字第745 │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5 月3 日 │101 年5 月3 日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確定日期│101 年5 月21日 │101 年5 月21日 │ ││ │ │ │ │ │├──┴────┼─────────┴─────────┼─────────┤│ 備 註 │如附表編號4 、5 所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 ││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7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