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祥鑫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祥鑫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5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於民國95年9 月1 日移送執行,並於9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期間共計2 年1 日。惟其受感訓處分後現仍須執行數罪之有期徒刑16年,而執行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中將其上開受感訓處分之2 年1 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似已違憲,為此,爰依法聲請折抵刑期,以維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亦有明定。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感訓處分人,如欲以刑事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固應向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法院治安法庭為之,惟受刑事處分之人,如欲以感訓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自應向執行刑事處分之檢察機關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曾執行感訓處分完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向檢察機關聲請折抵刑期後,如經駁回或計算折抵之日數有誤,始得依刑事訴訟第484 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在未向檢察機關聲請折抵刑期前,即逕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