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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志杰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他罪遭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殘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是上開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惟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卻就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所另犯之故買贓物犯行論以累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明疑義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判決主文為「黃志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該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上開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至聲請人所指關於該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乙節,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得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聲請人倘認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所為係屬「累犯」一節,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尋求其他救濟管道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