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惠蘭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1 年度執聲付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惠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嗣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1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7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於95年7 月21日送監執行,現已經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
104 年9 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38 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4 年5 月3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
7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225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