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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忠仁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偵查後,於88年11月5 日,簽結併入本院88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該案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0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忠仁於87年11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88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8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行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3 月以上,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4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89年6 月

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嗣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0年1 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6 公克,保管案號:88年度安字第1781號),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偵字第2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收,嗣經本院於100 年1月2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並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