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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 請 人被 告 鐘丁豊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現已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丁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有逃亡之虞,應予限制出境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必以被處分人到場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為前提。「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但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本件聲請人鐘丁豊既未經檢察官訊問,則檢察官逕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又本件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時,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公函通知聲請人「禁止出國」,又未敘明該強制處分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該強制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不服,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若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者,則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必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始得由檢察官決定為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為由,以該署100 年10月17日桃檢秋洪100 他5557字第089323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而該函文之副本並未送達予聲請人,且檢察官並非當庭對聲請人諭知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亦未將該限制出境之處分作成書面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既然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未曾當庭諭知或以書面送達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自未逾法條所定5 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於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秋洪100 他5557字第089326號函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10月26日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166977號函通知聲請人禁止出國,而聲請人在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前,並未經檢察官訊問,亦據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案卷無訛,是聲請人始終未曾受檢察官訊問,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限制出境,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