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文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1 年度執字第4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無前科,係因貪圖蠅頭小利,並無重大利得,故原一審判決僅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本件係法院綜合審酌考量各種情事後,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並無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自民國
101 年1 月5 日起,即在瑾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技工,聲明異議人已將第一份薪資賠償予被害人簡緯宇並達成和解,如聲明異議人入獄服刑,恐無法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再者,聲明異議人現與年逾70歲之父、母同住,父母均無謀生能力,生活費用均係賴聲明異議人所仰給,且聲明異議人業已離婚,尚需獨力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則父母及子女將頓失所依。末查,聲明異議人患有糖尿病、高三酸甘油脂血症及高尿酸血症,每日需定時服藥,如入監服刑將造成監所管理員之負擔,且聲明異議人出獄後將被貼上標籤,更難在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找到工作,聲明異議人只能靠領取失業救助過目,徒增社會成本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首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 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
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1 年5 月24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購帳戶,為核心成員。且自99年
3 月間起至99年4 月26日止,共詐騙88次。受刑人組織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達百萬元,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為由,當庭以命令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460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鄧武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所有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起,先由鄧武金、吳文桂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再將其收購金融帳戶戶號提供予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佯稱退稅、在拍賣網站刊登標售商品之訊息、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總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49 萬8,600 元,認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因此所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論述明確,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購帳戶,為核心成員。且自99年3 月間起至99年4 月26日止,共詐騙88次,詐騙金額達百萬元,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並非無據。又受刑人雖稱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完全配合審檢之調查等語,然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業已審酌受刑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本案之刑度,依前開說明,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
㈢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主文就受刑人之應執行
刑部分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諭知,然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且,本院確定判決所載述之量刑審酌事由,係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決定最適於受刑人之刑罰種類及期間,其中對於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一節,端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要件之限制,法院並無在判決中逕予決定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詳言之,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亦可稱為雙重評價之禁止),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如就量刑階段而言,不應以違反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為由,於刑期量定時重複審酌而再予加重)。然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以執行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異議意旨認原一審判決僅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是本件係法院綜合審酌考量各種情事後,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並無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㈣至受刑人稱其患有糖尿病、高三酸甘油脂血症及高尿酸血症
,每日需定時服藥等情,惟觀之其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處方箋1 紙,尚不足證明受刑人目前有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又受刑人另以其現與年逾70歲之父、母同住,父母均無謀生能力,生活費用均係賴其所仰給,且尚需獨力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為由認不宜入監云云,然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且執行上並無顯著困難,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合理審認判斷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