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溫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溫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限制出境迄今,惟因被告之奶奶身體不適,每況愈下,為能返家探望,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溫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0年6 月15日限制出境,並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足見被告確屬罪嫌重大,所判處之刑期又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固以其祖母年事已高,身體不適為由,需返鄉探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聲請人若有返鄉需求,自可於本案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屆時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為確保日後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今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