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正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正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罪 名 │電子遊戲場│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業管理條例│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4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2 │有期徒││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刑4 月│刑4 月│刑4 月│月,如易科│刑3 月││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如易│,如易│,如易│罰金,以新│,如易││ │臺幣1,000 │臺幣1, 000│臺幣1, 000│科罰金│科罰金│科罰金│臺幣1, 000│科罰金││ │元折算1 日│元折算日 │元折算日 │,以新│,以新│,以新│元折算日 │,以新││ │ │ │ │臺幣1,│臺幣1,│臺幣1,│ │臺幣1,││ │ │ │ │000 元│000元 │000元 │ │000 元││ │ │ │ │折算日│折算1 │折算1 │ │折算日││ │ │ │ │ │日 │日 │ │ │├──────┼─────┼─────┼─────┼───┼───┼───┼─────┼───┤│犯 罪 終 了 │100 年5月1│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7 月│100 年││ │3日 │14 日 │18 日 │6 月29│7 月1 │7 月7 │6 日 │8月20 ││日 期 │ │ │ │日 │日 │日 │ │日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同左 │同左 │同左 │桃園地檢10│同左 ││年 度 案 號 │0 年度偵字│0 年度偵字│0 年度偵字│ │ │ │0 年度偵字│ ││ │第14903號 │第12521 號│第18217、1│ │ │ │第23578 、│ ││ │ │ │9065 、192│ │ │ │24234號 │ ││ │ │ │58 、19567│ │ │ │ │ ││ │ │ │號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壢│100 年度桃│100 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度壢│同左 ││ │ │簡字第1438│簡字第19 │簡字第472 │ │ │ │簡字第2266│ ││ │ │號 │14號 │號 │ │ │ │號 │ ││ ├──┼─────┼─────┼─────┼───┼───┼───┼─────┼───┤│事實審│判決│100 年8 月│100 年9 月│100 年12月│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12 │同左 ││ │日期│12 日 │20 日 │14 日 │ │ │ │月27日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壢│100 年度桃│100 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度壢│同左 ││判 決│ │簡字第1438│簡字第19 │簡字第472 │ │ │ │簡字第2266│ ││ │ │號 │14號 │號 │ │ │ │號 │ ││ ├──┼─────┼─────┼─────┼───┼───┼───┼─────┼───┤│ │日期│100 年10月│100 年10月│101 年1 月│同左 │同左 │同左 │101 年1 月│同左 ││ │ │13日 │17 日 │16 日 │ │ │ │30日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15條、第│ │ │ │ │ │ │ ││ │22條 │ │ │ │ │ │ │ │├──────┼─────┴─────┴─────┴───┴───┴───┴─────┴───┤│備 考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 │└──────┴───────────────────────────────────────┘┌──────┬───────────┬──────────┐│編 號 │九 │十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同左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 ││ │算1 日 │元折算1 日 │├──────┼───────────┼──────────┤│犯罪終了日期│100年10月13日 │100年9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29669 號 │第26151號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 ├──┼───────────┼──────────┤│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日期│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同左 ││ │15條、第22條 │ │├──────┼───────────┼──────────┤│備 考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