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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炘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100 年度執保字第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炘男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炘男(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令受刑人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10

0 年9 月2 日至102 年9 月2 日。經桃園療養院評估受刑人已可出院,聲請人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

二、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後經檢察官令受刑人入桃園療養院施以監護至今,有判決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桃園療養院函可稽。另經桃園療養院評估受刑人已可出院,至暴力行為問題非醫療所可改善,有桃園療養院書函可憑,另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亦建議受刑人之暴力人格可採其他方式執行處分,亦有該院書函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免於監護之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