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榮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然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應予新舊法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舊法之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而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8年1 月2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刑法第41條第2 項移列第8 項,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將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有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該數罪均一律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金榮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