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88號被 告 劉育成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敲泡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矚訴字第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是以涉犯殺人未遂罪而聲請羈押獲准,然歷時2 月偵查,檢察官已查明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且係對空鳴槍因槍枝走火而擊中被害人,且被害人受傷部位並非人體重要部分,已足顯示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故起訴書並未就殺人未遂罪予以起訴。又被告遭起訴之法條,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及刑法第305 條,最輕本刑皆未達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事由。㈡本案並無共犯,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供述內容與卷證資料亦無太大歧異,對案情不致於造成隱晦難解之風險,至本案證人偵查中皆已具結接受訊問,即使未來前後供述不一,都不致造成未來審理難以進行,何況被害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顯見被害人無意對被告進行訴究,當不致有日後翻供之風險。且被告自始對所涉犯事實均坦承不諱,可預見不會在日後審理程序再傳喚證人,足見被告並無誘因與證人串供,無勾串之虞。㈢被告有固定住所,又與父母同住,且被羈押前尚有固定供作,被告先前遭通緝與本案並無相關,且當時係自行到案執行,未有規避刑罰之意,當時不知遭通緝,僅一時疏忽,此可由通緝時間僅1 個月即撤銷佐證。又被告自始承認起訴犯行,並非涉犯重罪,惡性並非重大,無趨吉避兇逃避刑責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粘裕偉、陳慧如之證述、扣案槍枝、子彈及其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偵查,且知悉該等罪嫌,參諸被告民國99年間因案通緝,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01年8月20日起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本件被告劉育成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證人粘裕偉、陳慧如之證述、扣案槍枝、子彈及其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刑法第305 條之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另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執行中因傳、拘無著,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被告嗣後於該案執行程序係自行到案,仍堪認其在前案確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70

0 萬元以下罰金,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法定刑亦不可謂不重,則被告於重刑逼迫下,亦非無逃亡之可能。故本院受命法官綜合上述考量,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另案通緝之逃亡紀錄,而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羈押被告,顯難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1 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其認事用法均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與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