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3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黃勝煌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字第979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執行。衡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仍不得恣意,況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悔悟之心,家中尚有病體孱弱之母親需人照料,異議人透過其母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檢察官審核後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應一概准許。
三、經查:㈠異議人黃勝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9日到案,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多次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犯罪次數、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認異議人惡性重大,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予易科罰金,亦有本案執行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稽。從而,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入監執行後,其母生病無人照料,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云云。然查:異議人與其母均已係成年人,又異議人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後尚有年餘,如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異議人既有繳納該筆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其母日常生活所需,並無頓失依靠之理,其家庭經濟應有餘裕,當無執行困難之情,異議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