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0 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勇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交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22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本案犯罪情形為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於99年10月22日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