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秋宏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宏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89年度易字第756 號竊盜等案件遭限制住居,然該案業經裁判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陳秋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71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6 號、第2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10月確定;聲請人並於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756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於89年6 月2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予以限制住居處分;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2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89年度易字第756 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認聲請人現已無受限制住居之必要,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