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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素玉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魏雯祈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功聖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邱天一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功聖、梁素玉於歷次開庭均如期到庭,無逃匿情事,且正積極處理返還投資款項予下線事宜,無逃匿出境之虞;又被告王功聖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梁素玉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惟起訴書內未提及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為應扣押之物,為此,爰聲請解除出境及解除凍結上開帳戶,以利與下線達成和解並返還投資款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於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聲請人等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人將來仍有到庭之必要,且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即係招攬、帶同下線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地區考察後加入純資本運作,經常往返大陸,熟悉出境事宜,倘准許渠等出境,極有長期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本院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帳戶部分,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引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案證據,雖本院就上開帳戶未予宣告沒收,然因聲請人均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整卷待送上訴審理,判決尚未確定,該扣押物是否聲請人與本案共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上開帳戶部分,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