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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英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已於民國

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⑴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8 月31日確定;⑵又於98年6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⑶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9 月30日確定;上揭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10月19日入監,並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另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728 號案件審理中(犯罪時間97年12月至98年6 月初);又⑸因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撤銷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改判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上開改判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犯罪時間98年5 月22日),而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無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72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涉上揭⑷⑸二案件若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⑴⑵⑶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則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00 年7 月6 日更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論以累犯,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定其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