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談晧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談晧德自到案後態度良好,坦承犯案並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危險,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有欠思慮,誤交損友,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定會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小係單親家庭,其與母親相依為命、互相照顧,過著清寒生活,其母年邁且身體欠安,平日生活起居全仰賴被告照料,被告甚掛懷其母現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經法院訊問後,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復依被告所述與本件共犯或購毒者之陳述未盡相符,且被告與其等為朋友關係,應有相當之交情研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本案涉及多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涉及多位毒品上游、共犯及購毒者,對潛在社會治安之侵害性甚高,復對照被告所述與卷內共犯或證人所述,可知其等陳述內容並非一致,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其與本件共犯或購毒者確具有朋友之關係,衡情相互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實難排除如被告交保在外或對其解除禁見,將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及串證之可能性,而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亦難排除上開疑慮,是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行使之最後手段,而有對其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他法代替羈押。此外,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亦有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