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5號被 告 羅偉任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偉任已就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部分坦承犯行,且主要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另共犯黃凱威雖尚未詰問,但在偵查中已陳述甚詳,應無串證之虞,而被告羈押已久,家有幼子,思念之情,難以言喻,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不能交保,亦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羅偉任因涉嫌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證人尚待詰問,被告復部分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0 年9月2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訊問後,裁定自
100 年12月2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共犯黃凱威尚未到案接受詰問,被告與共犯黃凱威、陳志遠、少年王○○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有出入,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並均請求傳喚證人黃凱威,本件事實猶待釐清,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項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