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順勇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順勇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對於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惟因其親友經濟狀況不佳,現僅能籌得5 萬元,故祈請本院再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案發迄今羈押期間已長達10個月之久,予以裁定較低金額之保證金,俾便其返家扶養年邁雙親,略盡人子孝道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順勇因涉嫌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鄭吉宏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誠、黃勝枝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鄭吉宏遭棄置之現場查獲照片暨勘察報告、被害人鄭吉宏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被告徐永誠發送予被告陳順勇之簡訊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之電擊棒等證在卷可稽,被告陳順勇就本案犯案過程及謀議方式所供情節均避重就輕,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且被告陳順勇犯案後即南下彰化逃亡,於偵查中復收受被告徐永誠要求其串證之信函1 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併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 年4 月17日經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分別於101 年5 月6 日、101 年7 月 6日起延長羈押,後經本院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1 年7 月31日裁定於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殺人未遂等一案卷證可憑。
㈡、經本院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節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