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承鋐原名賴一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承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承鈜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5 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5 日 │99年5 月31日晚間11│98年7月8日 ││ │ │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4349 號 │字第6222號 │第15701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3202│99年度訴字第853號 ││ │ │110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21日 │99年12月29日 │100年8月12日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99年6月21日 │100年1月24日 │100年9月19日 │├───┴────┼─────────┴─────────┴─────────┤│ 備 註 │⒈編號1 之罪原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宣告緩刑2 年,││ │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更字第3993號分案執││ │ 行。 ││ │⒉編號4 、5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 ││ │⒊編號2號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贓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7日 │98年12月27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76號 │第1576號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887 │100 年度訴字第887 │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3月8日 │101年3月8日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確 定├────┼─────────┼─────────┼─────────┤│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確定日期│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9日 │ │├───┴────┼─────────┴─────────┴─────────┤│ 備 註 │⒈編號1 號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宣告緩刑││ │ 2 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 │ 告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更字第3993號││ │ 分案執行。 ││ │⒉編號4 、5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 ││ │⒊編號2號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