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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千祐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求瞭解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之審理過程,除已聲請閱卷外,因依被告記憶,告訴人似曾於前庭之時,口頭承認已能自行行走,然觀諸筆錄內容卻不復見,為求實質辯護,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1 年7 月17日、101 年8 月6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保障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所發布,本件係屬刑事案件,依法庭錄音辦法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該條文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亦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是依法庭錄音辦法所應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以訊問被告部分為限。又按,法庭錄音辦法經司法院於92年6 月2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6449 號令修正發布.其第7 條固修正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同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1 月14日修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規定,自92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此項規定,於同法第273 條第

1 項之準備程序並無準用之列。因此,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轉錄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92年9 月1 日以後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依此規定可知,所謂審判期日應係指由審判長指定,使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會合,為形成心證之審理,以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之期日,故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之審判期日,當指同法第271 條規定之審判期日,自與訴訟程序中之「準備程序」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6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聲請人請求交付101 年7 月17日、101年8 月6 日準備期日中被告以外之告訴人之錄音光碟,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允許。

三、另聲請人以告訴人口頭承認已能自行行走等語,於筆錄上不復見為由,而認有確認必要云云,然探究告訴人於案發迄今之傷勢情況,業經本院就告訴人之就診病例資料、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能否自行行走等發函詢問,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錄音光碟,自不具必要性。至聲請人以瞭解案情為由,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云云,因聲請人之辯護人已預納費用聲請閱覽該二次筆錄,此有閱卷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經本院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尚難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