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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YU JONATH.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舒瑞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3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而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明在案。前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即學理上所稱「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尤立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黃彥寗之證述、證人即聯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證述、扣案夾藏大麻包裹、毒品鑑定書等相關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意旨稱被告實際是居住於母親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並非於臺灣無住所云云,然審究卷內通聯記錄資料,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2 月至101 年7 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臺北市信義區,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母親住處甚明,本院衡諸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住所,且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且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次運輸毒品係自美國以國際郵件方式運入國內,可徵為具有跨國能力之集團性犯罪,極可能有資金及管道供被告逃亡,而認有逃亡之虞;再對照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黃彥寗所述內容,可知渠等陳述內容並非一致,尚有須透過交互詰問勾稽事實全貌之必要,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其於案發當日係要與同案被告黃彥寗一同鑑定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品質,而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涉犯刑事處罰,倘非兩人間有一定程度之熟識,被告豈敢與偕同同案被告黃彥寗一起鑑定毒品,衡情相互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實難排除如被告交保在外或對其解除禁見,將與同案被告黃彥寗接觸及串證之可能性,復觀之檢察官提供之偵查卷證,確有證人或共犯仍未全部到案,相關犯罪事實尚待釐清,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而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聲請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一名重要證人,然該證人年籍、姓名均不詳,亟須與辯護人研擬案情,然本件辯護人仍得透過律見,向被告詢問相關案情,況倘若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證人存在,被告亦得自行陳報與承辦檢察官知悉並追查,是聲請意旨以此為據,並無理由。又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亦難排除上開疑慮,是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行使之最後手段,而有對其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他法代替羈押。此外,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亦有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解除禁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