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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69號聲 請人即被 告 張光華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光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所有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鈞院給予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黃詩帆、共同被告劉曉婷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述與卷內事證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常情,一般人於遭如此重罪之訴追情形下,常有匿罪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量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衡情被告應無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之必要,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是被告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