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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8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朱軒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軒暘已坦承全部犯行,本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之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軒暘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認為被告朱軒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朱軒暘雖承認部分犯行,然部分犯行與證人偵查中證述情節相違,且有迴護共犯即其女友蕭育卉之嫌,在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朱軒暘與共犯蕭育卉之共犯關係,尚待本院釐清,而共犯蕭育卉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於審判期日詰問被告朱軒暘,是在上開犯行尚未釐清、被告朱軒暘供詞尚未經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