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大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741 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認法庭錄音光碟中之內容必有對其有利之重要跡證,為求上訴時得清楚釐清事實,懇請自費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 條之
1 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限律師)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規定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等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所審理之100 年度訴字第741 號乙案中,係屬被告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非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