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戶籍變遷始無法收受法院傳票,並非有意規避司法程序,況被告須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斷無拋棄子女獨自逃亡之可能。再者,刑法第201 條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應指具有實質經濟價值之公債票、公司股票、郵票、油票、發票、回數票、支票等,一般商業本票是否包含在內,實非無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觀,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則一般商業本票是否可作為繳納保證金之代替,若採否定解釋,則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為何,綜上,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扣案之本票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為抵償債務所交付,伊陸續借給「阿文」約100 至200 萬元,目前「阿文」尚積欠約70、80萬元左右云云,然被告對於「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卻無法為詳盡之說明,苟被告所指借款予「阿文」乙節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借款之金額高達百萬之譜,且迄今被告尚未收取全額借款,顯見被告與「阿文」應屬交情甚篤之人,否則豈會輕易借款百萬予他人。再者,既「阿文」仍有積欠被告款項,衡諸常情,被告對「阿文」應有持續催討欠款之舉,渠二人應有密切聯繫才是,惟被告竟無法提供「阿文」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明,堪認被告所述應屬杜撰之詞。循此而論,被告持扣案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對票載發票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後再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庭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然被告卻無法敘明本票來源,顯有可疑,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告訴人指述等節,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外,除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外,被告另涉嫌二宗詐欺案件,此部分亦一併由本院合併審理中,被告於詐欺案件中亦矢口否認詐欺犯嫌,惟有告訴人洪吳玉治、黃啟豪等證述可證,此部分亦屬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提供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經本院查詢結果為大樹連鎖藥局之營業處所,被告以他人之營業處所作為戶籍地址,已足徵其無固定住所,且被告於緝獲前除遭本院通緝在案外,尚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審酌被告曾為警務人員,對於司法程序應相當熟稔,理應將住居所變更之情形隨時告知法院或檢察署,俾便法院或檢察署傳喚到庭,然被告遭通緝之期間甚久,竟未於期間向法院、檢察署陳報最新住居所資料,若謂被告無規避之意圖,孰人能信。從而,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偽造商業本票當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被告聲請意旨所質疑商業本票是否該當刑法第201 條所稱有價證券乙節,核屬被告個人之法律見解,亦與判斷羈押原因存否無何關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