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峯慶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停止羈押案件(101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峯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所涉案件之經過均已坦承不諱,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所涉案件雖有足以羈押之理由,然聲請人已經鈞院判刑3 年6月,對於本案之審理應無再有足以生影響判決之理由及絕對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峯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足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運輸具殺傷力之槍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等規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起裁定羈押,嗣分別於101 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8日經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審酌本件一審已經審結判處聲請人即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暨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