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標助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標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標助因妨害兵役條例、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3年確定,嗣就妨害兵役條例部分聲請減刑,並與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標助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3 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均分別確定,嗣就妨害兵役條例部分聲請減刑,並與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中強盜強制性交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10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72981 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4年4 月5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30 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