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清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台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 月29日 │100年9 月4 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824號 │4437號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東簡字第 │101年度壢簡字第540││ │ │338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9 月14日 │101年9 月17 日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100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8 日 │├───┴────┼─────────┼─────────┤│ 備 註 │已執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