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AMMAD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SIM 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OHAMMAD AL MOSLEH ALMASALMEH 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10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7 月1 日確定。而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
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1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7 月1 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
7 頁背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__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