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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1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三省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固均有聲請權。惟在案件經上訴審判決後,應向何審級法院聲請部分,法律則未明文規定。然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規定,需同時在主文內一併諭知,可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應由實體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在量刑時一併審酌諭知,方屬的論。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係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意旨,同理,於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自亦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方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亦採斯旨。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逕稱聲請人)劉三省因犯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

106 號判決後,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 、387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乃就常業詐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業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予以撤銷改判而確定,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