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 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正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正華因賭博等案件,各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
2 月 6 日以 100 年度金訴字第 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就賭博部分於101 年7 月19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違反銀行法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4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受刑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 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亦有司法院82年度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7 月,受刑人上訴後,就賭博部分於101 年7 月19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違反銀行法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