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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7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盧良禮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於96年2 月

5 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經法務部於100 年5月27日核准假釋,假釋後聲請人於通盈通運公司有固定正當之工作,並定時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亦表示聲請人假釋期間表現良好,聲請人決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且已順利融入社會,實無再為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懇請准予免除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應由檢察官向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聲請,方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良禮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前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之,查聲請人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免除執行狀」,惟該份狀紙之末又載明「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鑒」,而經該署將上揭聲請狀函轉本院之情,有上揭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既將該份聲請狀遞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聲請狀上之該地檢署收文章可佐),應不排除聲請人亦有請求執行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意,本院爰將該聲請狀函轉該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