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邵瑋具 保 人 徐維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99 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邵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徐維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以桃檢秋執丙緝字第4896號發布通緝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確已逃匿。又本件聲請人雖有對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為送達,然具保人係設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遍翻全卷,聲請人竟漏未就具保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足認聲請人未能確實送達與具保人,難謂已合法通知其履行保證責任或給予免除具保之機會。準此,為使具保人得以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自應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再為送達,以茲慎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