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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運富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禁戒處分(101 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黃運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運富於民國95年4 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個月,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後禁戒處分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原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並未就保安處分逾3 年未執行時,法院得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訂有任何實質要件,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則已就保安處分逾3 年未執行時,法院得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增訂實質要件,亦即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而定,另復增加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運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3 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個月確定,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黃運富刑後禁戒處分迄今已逾3 年而未開始執行,本院應否准許本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禁戒處分,依前揭說明,即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為斷。次查,本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係以受刑人黃運富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警查獲,詎猶置若罔聞,依然故我,顯見受刑人黃運富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始能不顧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自己亦將因此入監服刑之不利益,而再度違犯。準此,堪認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除對其論罪科刑外,為能徹底矯治因酗酒而犯罪,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個月之保安處分,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宣告禁戒處分之原因係受刑人未能戒除酒癮而一再酒後駕車。而受刑人黃運富於前揭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先於98年4 月25日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8 月3 日判決確定,再於101 年1 月29日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提起公訴,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黃運富並經診斷有酒精濫用之症狀,亦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 年11月3 日桃療字第0033767 號及100 年11月29日桃療字第0034148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綜觀上情,顯然受刑人黃運富並未戒除酒癮,且一再酒後駕車,原宣告禁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審酌受刑人黃運富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宣告之禁戒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