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希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聲請撤銷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捌日以桃檢秋藏一百年偵一九九二二字第五六八○號函就沈希哲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起訴後實施之偵查活動,應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詎檢察官於起訴後保全扣押聲請人沈希哲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然不合法制,又檢察官所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未曾通知或送達聲請人,無從開始起算聲請撤銷該處分之除斥期間,現今聲請撤銷該處分仍屬合法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針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於同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內方能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觀諸本件檢察官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乃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年偵19922字第5680號函逕送如附表所示帳戶歸屬之各該金融機構方式為之,迄未通知或送達聲請人該處分之內容,而檢察官漏未依法致使聲請人知悉該處分之內容,委無起算聲請期間是否屆滿可言,且該不利益不應歸由聲請人負擔,自當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不服該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探究「憲法第15條關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於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達成防堵脫產、致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析前揭法律針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審酌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須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解釋適用。案件一經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同立當事人之地位,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不容檢察官超越當事人之地位、濫行國家之公權力進而扣押被告之財產,衍為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檢察官於起訴後若認猶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就繫屬法院之本案雖得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檢察官縱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乃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前述酌量扣押財產之處分,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針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係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不過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救濟。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之規定,受處分人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檢視本件檢察官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為利受處分人獲得救濟之途徑,准許類推適用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於起訴後便與被告同立當事人之地位,強制處分之權限劃歸案件繫屬之法院所掌,檢察官若認尚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固能繼續為證據之蒐集,僅以任意處分為限,灼見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不應擅由檢察官自行為之,反倒應向法院聲請再由法院依其職權衡酌比例原則決定之,則為保全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有必要扣押被告之財產者,必向承辦該案之法院聲請始屬適法,至該救濟程序係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四、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19009號、第26425號追加起訴,旋經本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126號移送併辦,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次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乃由檢察官於101年1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年偵19922字第5680號函進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佐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歸屬之各該金融機構回覆本院送呈之前開檢察官函文可徵。細研前開檢察官函文所憑偵查案件之案號俱係「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但經本院遍閱該案之被告人別卻不涵蓋聲請人,容有該案全部起訴書可稽。思量檢察官發函保全扣押所據偵查案件之被告既不包括聲請人、檢察官發函保全扣押之日期相較聲請人被訴之際為晚,故檢察官確係遲至追加起訴聲請人後才以發函之方式直接針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遽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洵非處於聲請人所涉案件之偵查階段即已為之,揆諸上揭說明,儘管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皆有保全其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或財產抵償而須扣押之必要,亦應轉向承辦該案之法院聲請,不能逕以發函之方式遂行脫法之強制處分,是昭檢察官以桃檢秋藏100年偵19922字第5680號函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顯不合法,自當一概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表:沈希哲名下遭受檢察官保全扣押之帳戶┌──┬────────────────┬───────┐│編號│金 融 機 構│帳 號│├──┼────────────────┼───────┤│ 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 ② │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00000000000 │├──┼────────────────┼───────┤│ ③ │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0000000000000 │├──┼────────────────┼───────┤│ ④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 │000000000000 │├──┼────────────────┼───────┤│ ⑤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師大郵局│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