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52號異 議 人即受刑 人 魏曜笙上列異議人因對本院民國98年1 月16日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暨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魏耀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98年1 月16日之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於96年5 月、10月間故意違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卻均論以累犯,顯然違法。而檢察官未注意及此,遽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亦有不當,為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等規定,聲明疑義暨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雖亦有明定。但該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指揮有所不當者為限,並不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事項。

三、經查,異議人所聲明疑義之98年1 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其主文為:「魏曜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壹本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新加坡護照(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壹本沒收;又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署名為YEN JUIY A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及署名為YEN JUIY A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共貳本、變造新加坡護照(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壹本均沒收」,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覽其記載,並無何意義不甚明顯,而致產生執行上之疑義可言。又異議人所稱上開案件之犯行並不構成累犯者,乃針對判決之理由為質疑,揆諸上開聲明疑義規定之說明,要件不符,異議人應循其他管道為救濟,始屬正辦。況且,前揭累犯宣告,其違法與否,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無涉,異議人執此為異議,依照上開聲明異議規範之解釋,亦不相符。綜此,本件聲明疑義暨異議者,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