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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6號被 告 包智勛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包智勛已翔實陳述案情始末,無湮滅證據之虞,基於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基本人權保障,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年紀尚輕,不知法律輕重涉犯重罪,家中年邁祖母孤單守望,希冀未來漫長刑期前略盡孝道,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坦承犯行,且據證人張OO、吳OO、戴OO、陳鑫、黃俊強、郭啟平、郭玉秋、王奕文、游怡芳、柯欣怡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亦有桃園縣政府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張OO及陳鑫、郭啟平聊天室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00 年10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 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329號函所附車輛勘查報告1 份;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並有鐵棍2 支、透明膠帶1 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塑膠手套5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腦主機1 台及外套5 件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包智勛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一般輕罪,處罰甚為嚴厲,且所涉3 罪,一罪一罰下,所涉罪嫌甚重,依一般社會通念,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等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