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德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受刑人林德富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傷害致重傷罪 │恐嚇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17日 │99年8 月5 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97 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16693 號、98年度偵│2114 號 ││ │緝字第1004、1215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457 號 │686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3月24日 │101年2月6 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 同上 ││ │ │4845號 │ ││ ├────┼─────────┼─────────┤│ │確定日期│100年9 月1 日 │101年7 月13日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