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偉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2364 號、101年度執字第120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偉存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五九零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
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應執行刑5 月,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0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修正同此見解。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偉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則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及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