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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銘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銘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銘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示意旨,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