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究諸本件被告不詳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然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或為任何處分,惟僅關乎日後是否繼續偵辦之問題,而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劃歸違禁物一節無涉。細核警員查獲前開物品之經過,乃從被告簡尚德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解體工廠中某處取出前開物品,析以被告簡尚德、蔡明恆之警詢筆錄即知,當時身處現場之被告簡尚德、蔡明恆及案外人黃于倫、黃繼緯、陳程盡皆否認前開物品屬己所有,遍閱卷內針對前開物品歸屬何人之證據資料,憾只附上一紙無法研判係由被告簡尚德、蔡明恆及案外人黃繼緯、陳程箇中何人所曾簽認前開物品為己持有之「是」字爾爾,儘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載及前開物品分屬被告簡尚德及案外人黃于倫各別持有其一,卻未說明鑑定機關遽斷前開物品持有人所憑之依據。再觀警員逕就前開物品所設之犯罪嫌疑人限為被告簡尚德、蔡明恆兩人,前者素來否認其為前開物品之持有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揭示查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屬其所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駁回該案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後者同樣否認其為前開物品之持有人,綜覽全卷更無證據能徵前開物品屬於被告蔡明恆所有,檢視目前證據資料仍難推論究竟孰為前開物品之真正所有人或持有人,當認前開物品之持有人不詳無從驟列被告欄位方是。至論前開物品中有一驗餘淨重0.85公克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徒就該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歷經本院洽詢檢察官表示已無後續偵辦調查持有人之必要,除誤植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本院審酌委無不合,故予准許。此外,檢察官既未聲請一併沒收另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非本院得擅斟及之範圍,本院不便越權兼予諭知沒收銷燬,附帶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