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惠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惠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惠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0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27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