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免予執行監護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瑋成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經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5日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執行。茲據該院表示,受刑人目前已無精神病症狀,情緒穩定,否認使用安非他命,建議不需住院治療,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3 項、第9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而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9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瑋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5日將受刑人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施以監護,而受刑人目前已無精神病症狀,情緒穩定,否認使用安非他命,若可保持不使用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復發之可能性低,且有固定工作,建議不需住院治療,門診追蹤即可等情,有101 年12月11日桃療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受監護人門診時間傳真回傳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