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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09號聲 請 人 羅企峰被 告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陳俊隆律師葉民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企峰為本案被害人,因得知被告秦庠鈺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687 號執行案件已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存款及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095 元作成分配表,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存款債權是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凍結、扣押之存款債權,本院本無從查悉,而第三人亦未於前開執行程序陳報該等存款債權已遭扣押,且第三人業將該等存款債權解款至本院,何能稱該等存款債權已遭檢察署扣押中,則本件並無任何法定停止事由,亦未接獲任何刑事扣押命令,本院依法自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故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就前開事件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訴訟。又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而其由檢察官所凍結、扣押之存款債權及相關帳戶等,應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得扣押之,惟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如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歸還被害人而不得沒收。是故,檢察官查扣被告之帳戶,係被害人投資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應發還被害人,且就其帳戶係屬會員投資款項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書第3 頁所載:「…,誘使…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將個人資金匯入秦庠鈺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是檢察官應業就被告設於附表編號2之帳戶內存款及其利息進行查扣,至於被告另涉犯銀行法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案件偵查時,有關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銀行帳戶),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治寒100 他4500字第5542

6 號函命扣押凍結,並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在案。至於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之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其究竟是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同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不得而知。是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何以仍得就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利息再行核發執行命令,並作成分配表欲分配予債權人,似顯有疑問?懇請詳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帳戶,是否均已扣押凍結,如尚未予以扣押凍結,亦懇請迅予核發扣押命令。再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或依洗錢防治法第9 條規定,均應依法逕行扣押被告設於上開二分行之相關帳戶,否則若認無核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之必要,則聲請人之損害將追索無門,是聲請依職權就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全部尚未扣押之帳戶,其存款及利息核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經查:

(一)針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利息是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扣押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乙節。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書記官,查知原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均已調動,電腦紀錄中未見有何扣押被告相關帳戶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又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檢察官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利息予以扣押凍結之相關資料。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因被告另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於101 年9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完竣,聲請人並未於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且執行處並未接獲任何刑事扣押命令,又被告就此已於101 年10月8 日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強制執行程序停滯中無法進行,尚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始再進行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26日桃院晴101 司執玄字第47687 號函、民事起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佐。則本院執行處既已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核發扣押命令,並於

101 年9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完竣,因被告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停止,待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再進行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故而,應可推知檢察官應未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凍結,是聲請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業已就被告設於附表編號2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及其利息進行查扣乙節,應屬誤會。因之,聲請人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既未於時間內參與分配,聲請人如認己確為被告之債權人,即應另提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竟向並非執行法院之本院刑事庭聲請扣押命令,本院即無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核發扣押命令。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該條文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係「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標的,乃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犯罪之「直接」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予以扣押。

(三)再按依96年7 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 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等之規定,得以禁止處分之財產須涉及洗錢行為且為洗錢交易之財產甚明。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為被告違法吸金誘使被害人等陸續將個人資金匯入其個人申設之附表編號2 之銀行帳戶內,而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被害人所匯款之資金流向明確,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該帳戶從事洗錢行為。且尚無可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其設於附表編號1 、2 之銀行帳戶從事洗錢行為之證據,故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禁止處分命令。

三、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核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 銀 行 │ 帳 號 │├──┼─────┼─────────┼───────┤│ 1 │ 秦庠鈺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2 │ 秦庠鈺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 3 │ 秦庠鈺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