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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仲和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1 年度執聲字第30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8 日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評估,茲據該院函知,受刑人自稱當年因律師建議而裝精神病,又考慮其入獄期間並未接受藥物治療,思考及行為皆無退化,不符慢性精神病病程,且民國86年台北榮總鑑定也指出犯案行為與妄想、幻聽無關,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因此並無精神科住院之必要,認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3 項、第9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而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即本案),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3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應而於該日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在卷足稽,足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意旨稱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云云,顯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