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所受強制工作,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慶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楊文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有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楊文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5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9年8 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
6 個月,並於101 年6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件執行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