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聰海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聰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海因違背安全駕駛、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收受贓物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金,以新臺幣1,000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元折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1日 │100年9月間某日 │100年1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同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82號 │第29147 號、101 年度│ ││ │ │偵字第4934 號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1 年度壢簡字第1173│同左 ││ │ │1659號 │號 │ ││ ├──┼─────────┼──────────┼──────────┤│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28日 │101年10月31日 │同左 ││ │日期│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確 定├──┼─────────┼──────────┼──────────┤│判 決│案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1 年度壢簡字第1173│同左 ││ │ │1659號 │號 │ ││ ├──┼─────────┼──────────┼──────────┤│ │日期│101年8月14日 │101年12月3日 │同左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